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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护

第三章 名录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弘扬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定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研究、传承、弘扬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实践,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传统书法和绘画等传统美术;

(三)民间工艺美术、特色饮食制作等传统技艺;

(四)传统祭祀、岁时节庆、人生礼仪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六)传统医药;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指导思想】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应当注重维护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六条【政府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工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六)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化建设,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工作。

第十条【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护

 

第十一条 【调查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或专项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信息支持。

第十二条【数字化记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加强记录成果和档案的利用。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境外调查管理】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及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上述调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分类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经费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传承基础较好、传承人队伍相对稳定、在群众日常生活中依然保有较强认同度和参与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以激发内生传承动力、扩大传承人群为目标,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以及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基础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培养后继人才,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非遗工坊、传承体验中心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非遗村镇、非遗街区等方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章 名录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名录体系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符合条件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条件】 列入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和弘扬的特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跨区域申报】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材料】 县(市)人民政府推荐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九条【认定程序】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成立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聘请的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较高专业水平。专家评审组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保护单位职责】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六)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七)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展项目普查、调查;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及保护单位动态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单位履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动态调整项目保护单位。

对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不能活态存续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传承人认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申报、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推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传承人认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相关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传承人权利】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

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传承人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弘扬等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传承人动态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细化退出机制,对传承人进行定期评估。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建议。

 

第四章 传承与弘扬

 

第二十七条【传承场所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特点和存续状况,统筹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传承体验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藏、展示、传承、研究提供必要场所。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场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 

第二十八条【政策支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宣传推介、产品营销、金融信贷、电子商务、品牌创建、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财政扶持等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校园传承】 学校应当依法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鼓励和支持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或者担任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机构职责】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一条【宣传推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民间习俗等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交流、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纪录片、公益广告等形式,综合运用数字新媒体、沉浸式体验、云展览等传播手段,创新表达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

第三十二条【合理利用与品牌打造】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构建多层次非遗品牌体系,积极打造区域公用品牌、县域特色品牌和产品创意品牌。

鼓励和支持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利用方式,阐释中华文化多元一体内涵,彰显延边地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文脉与现实成果,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交融互鉴、繁荣发展。

第三十三条【融合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教育、科技、康养等融合发展,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深入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开发具有延边特色的旅游产品,支持体验式消费新业态的规范发展。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及团体进入旅游景区(点)、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特色街区等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展销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对外交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地缘优势,通过学术研讨、展演展示、人才互访等方式,加强与东北亚地区及国内外其他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三十五条【利用规范】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具有商业性运作的活动和其他组织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机构及人员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社会支持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八条【资金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随着经济发展整体水平的提高相应增长。资金用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等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权益保护与保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5年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初审:
姜珊
复审:
李思文
终审:
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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