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4月11日至5月10日
联 系 人:韩 笑
联系电话:0433-2819866
邮 箱:ybzmwzfc@163.com
延边州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1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着力开创民族团结进步新局面,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是全州各族人民的共同任务。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作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区各项工作主线的政治要求,巩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思想基础,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延边凝聚力量。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决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坚持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作为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原则。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每年九月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每年九月三日为民族团结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引导各族人民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引导各族干部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建党政领导干部宣讲队伍、专家学者宣讲队伍、基层工作者宣讲队伍,宣传、阐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论述,讲述中华民族共同体故事、延边红色故事、民族团结故事、脱贫攻坚故事。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办学治校、教书育人全过程,推动民族团结进步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发挥好教师和教育先行校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州内的自然文化遗产和具有国家象征、代表国家形象、彰显中华文明的各类资源,推动构建中华文明标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研究和提炼,鼓励并支持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城乡建筑设计、景区景点展陈布置中,运用丰富多元的形式,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加强对自治州内具有爱国主义教育意义、彰显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中华民族大一统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利用,要充分发挥文化遗产见证历史、凝聚民族情感的作用,打造兼具中华文化底蕴、延边特色及现代文明、且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积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展演、展览等活动,引导各族人民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坚定中华文化自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加强调查、记录、研究和项目保护,培养扶持代表性传承人,建设特色文化之乡、非遗村镇、非遗工坊,打造非遗项目传承基地和展示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创建过程中,注重引导公民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工作,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自治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和使用。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建立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鼓励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和“同唱一首歌、同跳一支舞、同吃一桌饭、同过一个节”,促进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族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开展文化体育交流、社会实践、研学旅行等活动,促进各族青少年交往交流交融,培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化对中华民族共同身份的认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各民族全方位嵌入的教育教学环境,坚持学校类型、师资选配、招生入学、分班住宿不分民族,促进各民族学生学习同步、语言同学、困难同渡、和谐同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延边旅游资源优势,用足用好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基地。实施价值引领行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机融入以文塑旅、以旅彰文中,提升自治州内特色展陈水平,丰富完善讲解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政策规划时,应当赋予以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的意义,以高质量发展水平保障各族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以经济建设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以实体经济为主、制造业当家,打造食品、烟草、医药、文旅等具有延边特色的产业集群,推动产业基础再造和产业迭代升级,形成多点支撑、多业并举、多元发展的产业发展新格局,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实施兴边富民行动,推动特色旅游、边境贸易、民族手工业、绿色农业等特色产业发展,完善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中心城镇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大扶持力度,实施“百村示范”“千村美丽”创建活动,推动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秉承尊重、顺应、保护自然的要求,坚持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建设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持续提升长白山、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的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引导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村屯)、进乡镇(街道)、进学校、进军(警)营、进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全域体验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养选树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搭建工作交流平台,发挥示范引领和正面导向作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五年、县(市)人民政府每三年应当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把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教育引领本领域的各族群众共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理论、制度、实践和文化的研究,挖掘、阐释和宣传延边地区推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文物古籍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历史成效,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史料支撑和理论成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学会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纳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鼓励各族群众通过传统节庆、文体活动和社会服务等常态化开展互动交流,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三十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驻延军警部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防活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积极促进地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舆论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把互联网空间建成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最大增量。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高质量发展政绩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民族工作经费不低于上一年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审计、发展改革、民族工作等部门,依法开展投入保障、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民族政策法规评估机制,确保涉及民族工作的法规、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同宪法法律规定、党中央决策部署精神相符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涉民族工作的法治宣传教育,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基层治理力量,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涉民族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及时化解各种风险隐患,维护边疆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使用和管理全过程,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保障上给予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充分支持,不断提高基层民族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党的民族政策到基层有人懂、民族工作在基层有人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中出现诋毁、丑化中华文化和中华民族形象的;
2.制造、传播、散布破坏民族关系、危害社会稳定的谣言,恶意歪曲中华民族历史的;
3.在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各民族风俗习惯或者伤害民族感情内容的;
4.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其他不合理缘由区别对待的;
5.其他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弄虚作假、制造矛盾、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