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四位一体”保障监督体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第四章解读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延边州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实施规范,其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条)通过九个条文,系统构建了“政治引领、条件保障、社会监督、责任追究”四位一体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保障与监督体系。该体系通过法治方式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为实现边疆民族地区长治久安奠定坚实的法治与制度基础。
一、以政治引领铸魂定向
《条例》将政治引领置于保障与监督体系的首要位置,通过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民族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确保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三十二条规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纳入政治考察、巡察监督、政绩考核。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政治考察,是从政治高度审视和评估干部素质能力的关键举措,对巩固党的执政根基具有重要意义。该项工作纳入巡察监督范畴,能够依托党内监督的权威,及时识别并纠正履职过程中的偏差,保障民族工作在各级组织中得到准确落实。而将其纳入政绩考核,则意味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成为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重要绩效指标。上述三项机制相互支撑,有效推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作为政治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三条通过为各级人民政府设定不断提高基层民族工作能力和水平的法定义务,从制度根源上防范基层民族工作可能出现的“政策悬空、执行虚化”等问题。该条款进一步要求,基层必须拥有具备政策理解与执行能力的专门人才,为政策有效实施构建组织与能力基础,从而确保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基层社会得到有效贯彻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着力锻造一支符合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要求的干部队伍,确保其在思想上深刻认同、行动上自觉践行。同时,该条款强调要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充分发挥其密切联系各族群众,推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独特作用。
二、以条件保障筑基固本
务实的条件保障是提升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效能的坚实基础。《条例》从财政投入与风险防控两个维度进行制度设计,共同为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筑牢固本强基之柱。
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财政保障要求,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此条款以法定形式固化财政保障义务,确保了经费来源的稳定性与支出安排的优先性,从而为各项民族政策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刚性的物质基础,有效防范了因财力或重视程度波动导致的工作弱化。
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提升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及时化解各种风险隐患等法定职责。这些职责共同以维护边疆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根本法治目标,将风险防控固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要求。该规定着力构建一套高效动态的风险识别与响应机制,要求政府针对潜在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因素,做到早发现、早研判、早处置,形成以预防为主、依法处置的常态化工作模式,体现了国家主权与安全的法治要求,为边疆稳定与社会和谐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以社会监督聚力促治
监督是现代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制度有效运转、权力正确行使的根本保证。《条例》第三十七条构建了社会监督与权力制约相结合的双重监督机制。该条文首先赋予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权,将监督主体扩展至全社会,激发社会力量在民族团结进步维护中的能动性,鼓励社会力量自发抵制和揭露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从而有效拓展监督的覆盖范围和时效性。其次,条文明确赋予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检举权,将公权力运行本身纳入社会监督范畴,以外部监督压力防范不作为、乱作为等履职失范现象,促使各级机关的各项保障与促进职责能够落到实处。这种社会监督设计,充分体现了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理念,突破民族工作仅为政府部门职责的传统认知,将民族事务治理从国家机关单向管理拓展至社会协同治理,动员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共同维护民族团结进步,推动形成人人关心、人人参与、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新局面。
四、以责任追究固法强治
严格的责任追究是法律实施效力的集中体现。《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构建了层次分明、覆盖全面的法律责任体系,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了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明确了自治州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打击各类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条款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上述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表明民族工作不仅是社会政策,更是关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社会长治久安的法治任务。条文对三类严重威胁国家根本利益和社会基本秩序行为的具体界定,为执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了规范指引,有助于提高打击的精准性与权力运行的规范性。该条文实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划定了法律红线,形成了维护民族团结进步的最后一道坚固防线。
第三十九条构建了对自治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不当的内部问责与外部法律追责相结合的责任体系。该条文针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定职责的行为,设置了从“责令改正”到“依法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责链条。这一制度设计将抽象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要求转化为可评价、可追责的具体履职标准,使《条例》规定的各项保障与监督职责从倡导性要求转变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实现了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从而推动相应职责从文本规定转化为实际行动与工作实效。
第四十条确立了社会各类主体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普遍性法律责任,规定任何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族工作、教育行政、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宗教等十多个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多部门协同执法覆盖社会治理关键领域,体现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已全面融入各行业日常监管,形成了跨领域协同共治的治理格局。据此,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相关社会活动中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均可触发对应领域的执法干预与法律追究,从而实现对全社会各领域的法律责任全覆盖。条文通过从行政处置、治安管理处罚到刑事法律追究的递进式责任设计,构建了结构严密、层次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强化了制度执行的刚性,也增强了行为指引与后果威慑的双重效能,从而确保《条例》各项规定在社会实践中得以有效贯彻与切实落实。
综上所述,《条例》第四章通过政治引领设定方向、资源保障提供支撑、社会监督凝聚合力、责任追究强化落实的系统性安排,实现了从价值理念到法治实践的有序转化,形成了具有内在生命力的法治运行体系。该章作为《条例》施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为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更为边疆民族地区推进民族事务治理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范例。《条例》的有效施行,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延边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有力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从而为稳步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注入持久法治动能,为筑牢祖国边疆安全稳定屏障提供坚实而深厚的法治支撑。
(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金燕)



